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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呈现四大亮点

发布时间: 2021-06-03 12:06:0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为让《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尽快落地,财政部日前公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笔者根据个人理解对《修订草案》的主要亮点进行解析。

一、《修订草案》打破了“招标迷信”的传统观念
公开招标一直以来是公共采购领域最受欢迎,并广泛采用的采购方式。但是,为了进行公开招标,一些地方政府过分降低招标的限额标准,很多采购人也为了规避责任和风险,把不属于招标范围的小额采购项目主动进行招标,公开招标率不断提高,甚至有些地方还形成了对招标的“迷信”。笔者发现,一些不适宜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选择用招标方式进行后,投标人并没有参加的意愿,但为了使招标成功,采购人、投标人、代理机构纷纷采用陪标、虚假招标等方式进行招标,这不仅毒害了政府采购市场,还增加了采购成本。
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打破了“招标迷信”的传统观念,公开招标不再作为首选的采购方式,只有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才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对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人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采购人应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二、重构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
近几年来,很多采购人把供应商在履约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拖延交货等违法违约行为归罪于最低评标价法或低价优先价格评审规则,很多供应商对此也表示应该取消,并认为减少价格竞争可以保证商业利润。实际上,价格竞争是招标的本质,国际上的招标只有最低评标价法,招标投标制度引入中国后,立法者根据中国国情在招标投标法中增加了综合评估法的评审方法,但对于综合评估法的使用范围是严格控制的。
《修订草案》遵循国际通行的“需求明确基础上竞争报价”“符合需求情况下低价中标”的公平竞争原则,对评审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重构了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和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采购人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即符合以上条件的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是强制要求。
第二,对于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一是加大了价格分的权重,从原来规定服务项目不少于10%、货物项目不少于30%,统一调整为不少于50%;二是要求评审因素全部客观量化,无法客观量化的因素不得作为评分项,而应作为符合性审查时的实质性审查内容。根据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采购人在实施采购之前,应该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市场调研,提出明确的采购需求。笔者认为,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客观量化是加大价格分权重,甚至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坚实基础。
第三,引入双信封开评标制度。质量和价格原本是一对矛盾指标,为了实现“优质优价”,《修订草案》建立了“优质基础上优价”的评审机制——双信封开评标制度。双信封开评标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和国内工程招标项目中已经普遍使用,其实质是“先择优再选廉”,即先开技术方案信封,从开启的投标中选择若干个技术优选方案,再在第二评审阶段开价格信封,从中确定评审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双信封开评标制度可以杜绝投标人以低质产品冲击投标的现象。
三、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赋予采购人更多权力
《修订草案》根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强化和落实了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主体责任,提高了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话语权。笔者梳理了一下,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某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赋予采购人在组建评标委员会环节更多权力。一是取消了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限制,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对于技术性强、采购人对采购标的缺乏了解的项目,评审专家可以占多数;对于技术性不强、采购标的简单的通用项目,采购人代表可以占多数。二是要求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不给采购人推卸评审责任,对评标结果不担当、不负责的借口。三是取消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组长的规定。采购人最熟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代表担任组长可以提高评审效率,并且方便在处理质疑投诉时给出处理意见。四是赋予采购人选择评审专家的自主权,允许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可以随机抽取,也可以自行选择。五是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节约评审成本。
第三,异常低价投标人中标后,采购人有权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供应商低价中标后不诚信履约,不仅影响政府采购项目执行,甚至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赋予采购人该项权力,可以为采购人接受低价中标提供经济保证,同时也限制了部分意欲低价中标的供应商。
第四,采购人发现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错误后,可以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现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在评标报告签署前,评标委员会可以当场修改评标结果。投标人对以上四种情形提出质疑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修订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错误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纠错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错误评审情况发生,并且投诉的数量和重新采购的现象也会相应减少,进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加大
实践充分证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修订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大了信息公开力度:一是增加了采购意向公开规定,把《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的要求以部门规章形式予以固化;二是要求采购人在资格预审结束后,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保障供应商知情权,方便供应商寻求救济;三是进一步提高开标的信息公开力度,要求开标时增加公开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四是公告中标结果时,要求告知未中标人其本人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供应商对评审有疑义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笔者认为,加大资格预审和评标结果信息公开力度,还可以促进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在进行资格预审和评标时客观审慎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