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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发布时间: 2020-12-04 16:25:41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根据财政部立法工作计划,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政府采购法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发展,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人主体责任缺失、采购绩效有待提高、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公共采购制度不统一不衔接等。当前,贯彻落实《改革方案》精神和要求,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优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都亟需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此次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决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对于《改革方案》提出的主要改革举措,通过新增相关条款、消除制度障碍等方式,在修订草案中予以体现。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各方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采购实践的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按照《改革方案》精神,总结实践经验,提出制度化解决方案,同时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部门规章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三是借鉴国际经验。统一政府采购范围,完善政府采购交易规则,优化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环境,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做好相关法律准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0章14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章对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政府采购合同、争议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现行政府采购法采用“主体+资金+目录+限额”的方式界定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从多方面扩大了适用范围。在主体方面,增加了“其他采购实体”,为公益性国企等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做好法律准备。在资金方面,将“使用财政性资金”修改为“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与此次新增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内容做好衔接。在采购限额方面,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也纳入适用范围,由采购人实施相对简易的采购程序。在紧急采购方面,由在附则中规定排除适用,调整为在个别交易规则条款中单独作出明确要求。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专设政府采购政策一章,在采购政策目标中增加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明确规定政策制定主体及政策执行措施,新增对采购人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新设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促进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落细。

三是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新增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一章,新增采购需求的定义及定位,明确编制主体、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和主要内容,增加对采购人内部需求管理和制衡的要求,切实发挥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管理基本制度的作用。

四是健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结合不同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需情况,梳理出不同竞争范围、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评审方法。明确不同采购方式的主要程序和重要控制节点,促进交易机制从纯程序性要求向实体性要求延展。

五是完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标,规定了固定价格、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多样化的合同定价方式。完善合同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履约验收等条款,增加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六是强化采购人主体地位。扩大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的自主权,新增采购人在内控管理、需求管理、政策功能、履约验收等方面的主体责任,赋予采购人可以拒绝在以往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重大实质性违约且补救不及时的供应商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采购活动的权力。

七是简化供应商资格条件。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和要求,采用“基本条件+负面清单”的模式,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解决现行法中主观评价性条款难以落地的问题,方便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八是完善法律责任。就《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的强制性要求,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同时,提高罚款的限额,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就有关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