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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关于监督检查常见问题及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4-24 14:34:2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2018年度检查工作背景介绍

      1.文件依据

          《关于2018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8〕64号)

          《关于2018年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京财采购〔2018〕1249号)

      2.检查模式

           “双随机、一公开”、“全国联动”、“市区联动”

      3.检查项目情况

          共抽查37家代理机构150个项目;其中市级抽检20家,90个项目;区级抽检17家,60个项目。


二,检查总体结果

       本次检查150个政府采购项目,包括90个市级项目、60个区级项目。共查出711个问题点,包括市级项目448个问题点,区级项目263个问题点;平均每个项目5个问题点。

      市级项目:问题点在委托代理、文件编制、方式变更、信息公告、评审委员会组成及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合同管理、质疑处理等环节。从数量上看,委托代理、文件编制、评审委员会组成及评审过程、保证金、合同管理等5个环节发现281个问题,占问题总数的80%以上。

      90%以上问题点可以归责于采购人、代理机构。


三,问题具体环节及表现

      委托代理环节

           期限未约定或者不起明确;权利义务未做具体约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6条:范围、权限和期限

     文件编制环节

         1.接受和拒绝任何或所有投标的权力  招标机构和采购人保留在授标之前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以及宣布招标程序无效或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影响的投标人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

         2.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在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内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如:评标会务费、评标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公证费)。中标人如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招标代理机构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将其登入政府采购黑名单

         3.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对中小企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

         4.招标文件商务评分部分,对于业绩情况的打分

              2013年起签约至今已完成验收的,投标人签订与政府部门成功合作合同金额人民币200万(含)-500万(不含)的合同,每提供1个合同得1分;合同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每提供1个得1.5分;

         5.“注册资金500万(含)以上得5分,300万(含)-500万得3分,300万以下得0分”;

“企业近两年净资产平均400万(含)以上得5分;企业近两年净资产平均200万(含)-300万得3分;企业近两年净资产平均200万元以下得0分”

         6.竞争性谈判方式,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

 

四,评审环节

     1.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材料明显不合格(无声音、人员录制不全)

     2.专家抽取,专家设置回避单位特别多且无正当解释理由

     3.单一来源采购中,没有规定的单一来源协商记录或者协商记录缺少必要因素(合同主要条款,价格商定情况)


五,信息公告环节

     1.公告媒体:本单位官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北京市政府采购网非政府采购服务区、区级公告

     2.评标报告确认表显示的中标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9日,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及中国政府采购网截图显示的中标公告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超过2个工作日)

            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中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

     3.北京市政府采购公告信息:采购人联系方式:1590139XXXX;代理机构联系方式:6717XXXX;项目联系人:王工;项目联系电话:6717XXXX。

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告信息:采购人联系方式:010-6428XXXX;代理机构联系方式:6710XXXX;项目联系人:穆工 王工;项目联系电话:6710XXXX。(姓名和电话)


六,中标成交环节

     1.向落标供应商发放的落标通知书中未见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相关内容。

     2.落标通知没有落款时间


七,其他常见问题

     1.未见供应商信用记录查询相关文件

     2.评审报告中《资格及符合性检查表》由全体评委签字

     3.采购文件丢失

     4.文件发售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6日上午9:00-11:00,下午14:00-16:00。(五个工作日)


八,重点法律法规规定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九,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涉及资格条件的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涉及评审因素(加分项)

      法律依据:《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